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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6-07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省直驻省有关单位、省属行业协会:


现将《黑龙江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3月16日  







黑龙江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拓展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形成科学化、社会化、多元化的技能人才评价机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支持企业大力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0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面向劳动者开展的职业技能水平考核评价活动。


    准入类职业资格不纳入认定评价范围。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面向全省公开征集遴选纳入政府支持引导范围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统称“评价机构”),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其中,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使用各类技能劳动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主要是指以人才培养评价服务为主要工作职责的企业、院校、行业协会、职业培训机构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面向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各类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也可按规定面向本单位以外人员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服务。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可根据市场和就业需要,面向全体劳动者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考核委员会(或人事考试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可定期组织本级机关和不具备开展评价条件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托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


评价机构主(承)办职业技能竞赛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获奖选手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五条 职业技能等级一般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五个等级。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一般按五个技能等级开展认定评价。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内划分层次,或在高级技师之上设立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遴选


 


第六条 申请遴选评价机构应依法登记、注册或备案,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具有良好社会信用,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具有与评价职业(工种)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等硬件设施(含视频监控设备),能够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人才认定评价营利为目的;自愿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一)申请遴选评价机构的用人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建立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衔接机制,具有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切实可行的激励约束措施;


2.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从业人员较多、技能水平较高,且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直接相关,在业内拥有广泛影响力;


3.具有完善的管理运行制度和专门负责职工培训考核的机构,具有与认定职业(工种)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拥有稳定的专家队伍和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


    (二)申请遴选评价机构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拟开展评价的职业(工种)与主体业务相关,并在本领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2.具有完善的管理运行制度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管控措施;


3.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有较丰富的考核评价经验,具备相适应的题库或试题资源等基础条件;


4.具有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专门机构、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并拥有稳定的专家队伍和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自愿申报、择优遴选的原则,通过全省公开征集、市(地)人社部门推荐等方式,遴选确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作为评价机构。具体遴选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材料报送。中省直用人单位、省属行业协会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申请;其他单位由其所在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申请,并报送相关佐证材料。申请遴选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对其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能通过网上核验的,可不提供书面材料。


    (二)受理评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和初步审核,按照遴选条件要求,结合申报类型,采取材料核验、专家评估、现场考察等方式进行技术评估。


    (三)结果确认。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遴选确定评价机构及其评价职业(工种)范围。遴选结果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报备,出具遴选确认回执,按照规定赋予机构编码,并纳入全省评价机构目录面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全省评价机构目录及相关信息在黑龙江省人事考试网公布,内容包括:评价机构基本信息、评价职业(工种)名称、评价技能等级、评价标准或规范等。


 


第三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评价机构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时,评价职业(工种)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认定评价;评价职业(工种)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可依据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评价规范进行认定评价。


第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结合实际确定评价方式和评价内容,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工作业绩评审、过程考核、竞赛选拔等多种评价方式,对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进行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开展评价命制试题试卷时,应当按照命题技术规程要求进行。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突出品德、能力和业绩评价,坚持职业能力考核和职业素养评价相结合,重点考察劳动者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包括与岗位技能要求相关的基本理论知识、技术要求、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范和应急处置等技能,注重考核岗位工作绩效,强化考核生产服务成果、创新成果和实际贡献。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务管理、质量管理、证书管理和收费标准等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公开,同时还应当健全考评人员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完善考核评价场地设施设备等,确保评价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一)方案报备。评价机构在实施认定前,应提前将实施方案向所属市(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人事考试中心)报备,内容包括认定实施计划、参加认定人员信息及考评员、督导员安排等情况。


      (二)组织认定。评价机构按照实施方案以及计划安排,自主开展认定评价,全过程接受所属市(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人事考试中心)监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应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实现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三)证书制发。评价机构将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人员信息向省人事考试中心报备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编码规则及参考样式(另行发文),制作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电子证书)。省人事考试中心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信息查询系统,并与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对接,对外公开认定结果,免费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对经规范认定,取得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且证书信息可在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查询的人员,纳入人才统计和认定范围,可按规定享受本地有关人才、培训政策以及兑现相应待遇。


 


第四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监管和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管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质量监管体系,建立评价机构信用档案和退出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等监管模式,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抽查检查,动态公布检查结果,及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反映的问题,对存在违规失信、恶意竞争、管理失序等行为的评价机构,移出评价机构目录。


第十四条 省人事考试中心和各市(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人事考试中心)分级指导评价机构依法依规开展认定工作,建立健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信息服务平台,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建设规划,指导评价机构做好人员培训,加强规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按照“谁评价、谁负责、谁发证”原则承担主体责任,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建立工作台账和管理数据库,按规定做好证书核发、数据上传和统计工作,主动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不得超范围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不得授权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认定。评价机构结合认定评价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评价机构退出评价机构目录的,应妥善处理后续工作,承担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